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九二О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九二О號
- 原告
- 台灣省合作金庫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雄
- 訴訟代理人
- 涂明智
- 被告
- 華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花田文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雅丹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九二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二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所簽發而由其餘被告華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花田文化有限公司背書,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為付款人,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