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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三三四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范仁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三三四號

原告
美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德元
原告
祥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德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告
新智通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北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燦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三三四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四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工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玖萬陸仟壹佰零伍元及給付原告祥讚企業有限公司壹萬貳仟零伍拾捌元承攬報酬之事實,固據提出發票及訂製單、存證信函各影本為證,然查被告抗辯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存在,且兩造所附發票存根聯內容不符等情,經本院核對發票存根聯內容確實不符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承攬契約之存在,抗辯自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仁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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