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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三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盈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三八號

原告
甲○○即日榮資

右原告與被告乙○○即青松商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該商號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即青松商行給付票款,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逕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該商號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盈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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