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三八號 原 告 甲○○即日榮資 右原告與被告乙○○即青松商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該商號登記資料 及其負責人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即青松商行給付票款,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 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逕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一二六巷一號),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該商號登記資料及其 負責人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