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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四О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朱漢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四О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馮君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被告
安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邦光
被告
乙○○
被告
丙○○○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四О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二十五巷十二號三樓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

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遷讓前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元。

被告安光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叁拾柒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安光有限公司承租原告所有台北市○○街二十五巷十二號三樓房屋,租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止,詎被告於支付第一個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元並預扣三個月租賃所得二萬零四百元後,便未再支付租金,租期屆滿前,原告曾函知被告期滿不再續租,請被告應於租期屆滿期遷讓,並繳付所積欠之租金各三十七萬四千元。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迭經催告,亦拒不返還,顯屬無權占有,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之原告房屋騰空交還。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房屋,除侵害原告之權利外,同時獲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遷讓日止每月三萬四千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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