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八七六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八七六號
- 原告
- 生活概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裕順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森
- 被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鴻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八七六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簡易三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買賣價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蠍星公司)以其負責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及十月十九日向原告購買電腦等商品,總價新台幣(下同)參拾柒萬捌仟元,原告執有被告天蠍星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參拾柒萬捌仟元,經提示後於九十年一月二日退票,嗣退票後,辦理退貨柒萬伍仟陸佰元,故應收貨款為參拾萬貳仟肆佰元,又原告自被告取回之商品有「IBM240」筆記型電腦一台,售價為參萬肆仟伍佰元,「治天8850十四吋PII366」筆記型電腦一台,售價為參萬元,此外,原告查封被告之十項商品,被告亦同意由賣得價金抵償債務,經出售後得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元,總計原告取回商品出售後共得款捌萬參仟零柒拾元,原告以該價款抵銷被告債務後,被告仍應連帶給付貨款貳拾壹萬玖仟參佰參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採購成交單、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買賣協議書、支票入金單、售出「IBM240」一台之發票、存證信函、被告簽立之同意書、出售商品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對於天蠍星公司向原告購買電腦等商品,總價參拾柒萬捌仟元,嗣辦理退貨柒萬伍仟陸佰元,仍有未付貨款為參拾萬貳仟肆佰元一節固不爭執,惟辯原造向被告取走之「IBM240」筆記型電腦一台,價值為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治天8850十四吋PII366」筆記型電腦一台,價值為伍萬貳仟伍佰元,原告查封被告之十項商品,價值為捌萬貳仟元,經與上開未付貨款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應為壹拾貳萬零陸佰伍拾元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指封切結、同意書、債權明細、銷貨單、網路價格資料、貨品價格明細、修正之債權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雖主張右開原告取走之筆記型電腦二台,價值分別為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伍萬貳仟伍佰元,可供抵債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二紙影本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稱:並未同意被告以其發票所載之金額作為抵債之數額等語。經查,觀之卷附記載筆記型電腦二台之統一發票二紙,係被告所開具,並無原告簽認之字樣,尚難憑被告單方開具之統一發票而認原告有同意被告以其記載之金額作為抵債之數額,是以被告之主張,尚非有據,自應以該等筆記型電腦之右開實際售價抵債,較為合理。又被告主張原告查封被告之十項商品,價值為捌萬貳仟元云云,而提出貨品價格明細影本一份為證,亦為原告所否認,稱:原告查封被告之十項商品,被告同意由賣得價金抵償債務,經出售後得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元等語,經查,原告所稱業據提出被告簽立之同意書、出售商品明細表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而其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所稱為真實。被告之主張,尚不足採,原告查封被告之十項商品,仍應以實際售價壹萬捌仟伍佰柒拾元,作為抵債之依據,方符合兩造之約定。是以被告依其計算右開商品之價值,主張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應為壹拾貳萬零陸佰伍拾元云云,尚非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天蠍星公司所欠貨款為貳拾壹萬玖仟參佰參拾元,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乙○○為本件買賣契約被告天蠍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買賣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其就系爭買賣貨款,自應與被告天蠍星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貳拾壹萬玖仟參佰參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