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三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范仁勳
- 法定代理人張伯欣、鄭紹虎、李啟宏
-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侑順企業有限公司法人、永益昌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三二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鄭安廷 被 告 侑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紹虎 被 告 永益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宏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三二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四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零玖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侑順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而由其餘被告永益昌有限公司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 ,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法 官 范仁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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