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五七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五七二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旭東
- 訴訟代理人
- 于國英
- 訴訟代理人
- 王惠穎
- 被告
- 太影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慧玲
- 訴訟代理人
- 方榮城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五七二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参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参萬貳仟零捌拾肆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租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承租原告公司各分公司之廣告燈箱及櫥窗,作為刊登廣告之用,約定租期為一年,此乃繼續以往租約,續約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即開始欠租,原告曾催告被告清償所欠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合計自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日止,被告所積欠之租金達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二千零八十四元,爰依兩造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數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及附件、租金明細表、支票回收聯、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辯稱兩造系爭燈箱及櫥窗之租賃契約,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未再續約,且被告因原告台中店放置堆積物品於其廣告燈箱前,影響其權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終止與原告台中店之租約;原告仁愛分店早於八十八年二月底全面封館;原告在新竹店被告之空白廣告燈箱刊登別人廣告,有違約情事;原告公司於所屬仁愛店及台南公園店停業時,未通知被告取回廣告燈箱及櫥窗,致其受有三十三萬八千二百元之損害,如被告應付租金,被告主張應與其未付之租金互為抵銷等語,並提出台中店之照片二張、新竹店照片一張、廣告燈箱及櫥窗照片二張、損失表一張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之初,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燈箱及櫥窗之租賃契約,已續約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一節,並不爭執,僅稱之前有使用原告百貨公司的場地,目前已沒有再使用等語(見本件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嗣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及答辯書狀亦未表示爭執,而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辯稱與原告之租約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未再續約,租約上續約的記載是原告公司人員自行填寫的云云(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按本件系爭租約,屬不動產租賃契約,且未逾一年,並不需以字據定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參照);又本件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上關於續租之記載,固為原告公司內部簽報核准被告以每月租金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續租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事項,惟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後,被告仍依上開每月租金額如數繳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一節,已據提出支票回收聯一紙影本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初對兩造續約一節並不否認等情,被告所辯其未再續約云云,並不足採,原告主張兩造續約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欠租金之情形為:依兩造續約之租金約定:(一)甲○○○ (下同)寶慶店每年租金四十五萬元,月租金三萬七千五百元。(二)仁愛店每年租金二十萬元,月租金為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三)新竹店每年租金二十萬元,月租金為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四)台中店每年租金三萬五千元,月租金為二千九百一十六元。(五)台南公園店每年租金三萬元,月租金為二千五百元。(六)台南成功店每年租金三萬元,月租金為二千五百元。(七)高雄店每年租金一十萬元,月租金為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八)花蓮店每年租金三萬元,月租金為二千五百元。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未依約繳付租金,計至租約屆滿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所欠租金總額為四十三萬二千零八十四元,該項欠租總額之計算方式為:(一)寶慶店部分: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份,經原告同意後不再使用其中一個廣告櫥窗,而僅就所餘之三個廣告燈箱繼續為使用。故自原應給付之三萬七千五百元租金中,扣除就該櫥窗之使用原應給付之二萬五千元後,被告自三月份起每月應支付原告一萬二千五百元。故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八月底止所欠付之租金為一十五萬元。(二)仁愛店部分:因於八十九年二月底全面封館,被告即無庸支付三月份以後之租金,是被告自同年一月至二月份於本店所欠付之租金為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三)新竹店部分:每月應付租金為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八月止,合計欠付之租金為一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四)台中店部分:每月應付租金為二千九百一十七元,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八月底止,被告合計欠付之租金為二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五)台南公園店部分:因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拆除 (重建),故被告自是日起至原訂契約屆至日止並無應付之租金。(六)台南成功店部分:每月應付租金為二千五百元,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八月底止,被告欠付之租金合計為二萬元。(七)高雄店部分:每月應付租金為八千三百三十三元,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八月底止,被告欠付之租金合計為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八)花蓮店部分:每月應付租金為二千五百元,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八月底止,被告欠付之租金合計為二萬元整,合計前揭八項被告應付之租金總額為四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終止其於嘉義店之廣告承租,經雙方同意由原告退還二個月之租金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 (租金每月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予被告;又台南公園店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拆除,亦經雙方同意由原告退還半個月租金一千二百五十元 (租金每月二千五百元)予被告。上列二項原告應退還被告之金額自前開被告應付而未付之租金總額中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數額合計為四十三萬二千零八十四元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及附件、租金明細表、存證信函、原告公司函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對於原告右開租金總額之計算,並未予爭執,且其辯稱原告仁愛分店早於八十八年二月底全面封館云云,惟該時之後,並不在原告計算租金之列,已如前述。又其辯稱原告台中店放置堆積物品於其廣告燈箱前,影響其權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終止與原告台中店之租約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提出台中店之照片二張,固有商品堆放於廣告燈箱前,但其擺放位置係在燈箱下方,並未阻擋觀看之視線,客觀上不致影響廣告之效果,被告據此辯稱影響其權益云云,尚乏所據;且其辯稱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終止與原告台中店之租約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非可採。再者,被告辯稱原告在新竹店被告之空白廣告燈箱刊登別人廣告,有違約情事云云,並提出標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之新竹店照片一張為證,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說明照片所示之廣告與被告廣告有何差異之處,且縱有不同,被告已繳付租金,未見異議,況該時情形與本件原告請求者係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八月止之租金,其間並無關涉,所辯亦非可採;此外,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於所屬仁愛店及台南公園店停業時,未通知被告取回廣告燈箱及櫥窗,致其受有三十三萬八千二百元之損害,如被告應付租金,被告主張應與其未付之租金互為抵銷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陳稱已事先通知被告,被告亦已取回其廣告燈箱、櫥窗等語。經查,被告主張有廣告燈箱及櫥窗的損害情形,固提出標示八十四年之廣告燈箱及櫥窗照片二張、損失表一張等件為證,惟查,之兩造原訂之租約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屆滿,被告提出八十四年之廣告燈箱及櫥窗照片,並不足以證明系爭租約後之損害,且所列損失表一張,係被告單方製作,已為原告否認,且未提出實際之損害證明,則被告主張受有三十三萬八千二百元之損害,得與原告就其未付之租金互為抵銷云云,亦不足採。由上觀之,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仍應依約如數給付租金。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命給付租金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願供擔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