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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二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范仁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二О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瑞煌
訴訟代理人
周文正
被告
甲○○
被告
烱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傳
被告
國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雙賢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二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烱宏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連帶積欠其票款玖拾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尚未清償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影本四份為證,惟查被告甲○○抗辯支票不是我開的,是由訴人林榮作偽造的,並提出林榮作刑事自首狀,內容中有原告所請求之四張支票號碼,被告國靜企業有限公司亦抗辯稱:其並無背書並提出公司大小章供本院核對在卷,足證抗辯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正,其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仁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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