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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八三一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范仁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八三一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
被告
天鵝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八三一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報酬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間承辦被告之銀行設定權利內容變更塗銷案件代書費用,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元迄今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設定塗銷案件收據、存證信函、轉帳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自圓其說等情,惟查依上開證物中內容「基隆過港路郵局第十五號」與「台北卅四支000000-0郵局存證信函第OOO三九六號」內容均大同小異,實係筆誤所致,被告抗辯不認為有理,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案事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請求調查證據,均不予審酌,併此敘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仁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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