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八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八七六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雍仁 送達代收人 李達夫律師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八七六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街九十八之四號二、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該房 屋南側外牆如附件照片所示編號一、二之廣告物拆除,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日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年初向訴外人台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台聯公司)承租坐落台北市○○街九十八之四號二、三樓房屋(及其一樓;以下 簡稱二、三樓部分為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 十一月三十日止;依被告與台聯公司間前揭租約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該租約期滿不須另行通知,租賃關係即為消滅,被告應即交還租賃標的物,如 有遲延,被告應按日給付台聯公司自遲延日起至遷讓交還之日止依該約租金及管 理費五倍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另依同契約第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四三一條第 二項規定,被告返還租賃物予台聯公司時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惟被告於其與台 聯公司間前揭租約之租賃期限屆滿時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並未依約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台聯公司,亦未拆除其在系爭房屋南側外牆所設置如附件照片之廣 告物回復租賃物之原狀;因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與台聯公司訂約承租系爭房 屋(及其一樓),租賃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台聯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將其對於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返還請求權讓與 原告以代交付,並將其對於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早在八十九年十 月間即已知悉原告業與台聯公司簽訂新租約,然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為此本於租賃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暨遷讓返還原告,並將該房屋 南側外牆如附件照片編號一、二所示之廣告物拆除,並給付遲延違約金每日七萬 四千四百元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及系爭房屋外牆照片各兩 份、讓與書、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收據(均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 審酌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台聯公 司間之租賃關係既已屆期終止,台聯公司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依民法第九 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七六一條第三項規定,將其對於被告就系爭房屋之 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以代交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謄空遷讓返還原 告,並依約將該房屋南側外牆如附件照片所示編號一、二之廣告物拆除,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每月因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損失為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元,換算每日 租金即為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而系爭房屋所屬全棟之總面積為八百四十‧四五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面積合計則為五百十七‧八三平方公尺,是系爭房屋部分之 每日租金應為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惟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係按日給付以 每日租金額(即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五倍計算之金額(即七萬四千四百元), 本院參酌被告若能如期履行時原告本可享受之利益、原告之實際損失、社會上一 般租屋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以請求被告自本件租賃期 滿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以二倍即二 萬九千七百六十元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將違約金減至前開數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市○○街九十八之四號二﹑三樓房屋騰空暨 遷讓返還原告,並將該房屋南側外牆如附件照片編號一、二所示之廣告物拆除, 並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以二萬九千七 百六十元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理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關於定期租賃所生爭執之訴訟, 依同法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法 官 林振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