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一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一八五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反訴 被告 陳正雄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正展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至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原名張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一八五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三月廿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押租金債權壹拾萬柒仟伍百元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捌拾陸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押租金債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伍佰元不存在。被告應返還原告貳拾萬貳仟叁佰叁拾陸元,並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反訴原告反訴之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即反訴被告乙○○、反訴被告陳正雄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 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時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並由 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訴訟案情 並非繁雜,且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五百萬元,故被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不應允 許。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定有明文,然民事法院可自行調查審理, 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本件事實之有無,本院得依自行調查證據之結果所得心證判斷之,並無以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故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允許。末按審判長定 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定有明文,是以本院通知書由法院書記官具名於法並無不合,故被告即反訴原告以 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廿分之庭期通知書上無關防及法官何人之記載 而認與法未合云云,為無理由,均先予敘明。 原告即反訴被告乙○○、反訴被告陳正雄以:被告之妻黃麗芬自民國八十六年元月 十日至八十七年元月九日租用原告所有台北市○○路一五四巷七號一樓房屋,被告 為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租期屆滿後發生爭議,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廿 二日經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達成協議,約定調解條款內容為「聲請 人(即被告)願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七日之前將房屋騰空恢復原狀,返還對造人(即 原告)。對造人願於聲請人履行前第一款內容後,退還押租金新台幣(下同)十萬 七千五百元。」八十七年一月廿七日,被告不但未依調解條款將房屋騰空恢復原狀 ,反以過年缺錢為理由,要求原告先退還押租金,為押租保證金。惟被告取得上述 款項後,仍拒絕將房屋騰空恢復原狀,經原告多次催告後,仍不履行,原告始自行 僱請人員,將房屋回復原狀,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㈠電捲門換裝遙控器及 防壓器計一萬零五百元,因被告拒絕交付電捲門發射器,造成原告無法進入房屋, 被告只得於八十七年二月廿六日更換電捲門遙控器及防壓器等相關設備;㈡拆除室 內裝潢工程費五萬七千五百元,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廿八日委由王至誠室內裝修設 計施工有限公司實施拆除工程,拆除工程款計五萬七千五百元;㈢賠償相當於一個 月的租金五萬二千五百元,被告未依調解條款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七日將原告房屋恢 復原狀,同年月廿八日原告始得自行委託裝修公司恢復原狀,原告於此一個月期間 內,無法使用收益該房屋,權利遭受侵害,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一個月租金的 損害賠償;㈣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電費五千九百四十八元 及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電費三千一百七十三元,依租賃契約第三 條約定,電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而由原告代為繳納,被告應 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九千七百廿一元。再者,被告明知自己未依調解條款將原 告房屋騰空恢復原狀,亦知悉已取回押租金五萬元,竟仍以前開大安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積欠其押租金十萬七千五百元為由,向鈞院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荒字第二二九六八號核發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收取原告債權金額二萬二千六百零三元一角四分,因上開 執行金額不足清償被告請求之債權數額,故鈞院發給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竟再次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鈞院乃准許被告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收取原告債權 金額一百十二元,並於九十年三月廿一日將債權憑證發還被告,因被告持有債權憑 證,隨時可再聲請法院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原告權利有受損害之危險,爰提起確 認之訴確認被告對原告無債權關係存在。被告未將房屋騰空恢復原狀,亦未交還發 射器返還房屋於原告,故應給付原告電捲門換裝遙控器防壓器一萬零五百元、拆除 室內裝潢工程費五萬七千五百元、一個月租金五萬二千五百元、八十六年十月十五 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電費五千九百四十八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 八年二月十三日電費三千一百七十三元,合計十二萬九千六百廿一元,又被告已獲 取押租金五萬元、第一次執行二萬二千六百零三點一四元、第二次執行一百十二元 ,合計七萬二千七百十五元,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廿萬二千三百卅六元。否認被告 有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通知交屋。反訴被告並未請反訴原告拆除,又反訴原告並未 拆除地毯等。 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將系爭房屋騰空恢復原告通知原 告交屋,原告未來點交,因原告未返還押租金,故遙控器尚未交還給原告。被告已 收到押租金五萬元,租約末「八十七年一月廿七日收到押租金五萬元」是被告寫的 。護膚室不是被告裝潢的,被告接的時候就有了,其拆除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電 費五千九百四十八元被告應付,電費應計算至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應比例計算。反 訴原告因反訴被告要求幫他拆除地毯、隔間牆板、壁紙、玻璃等裝潢工程費用計五 萬六千元,由於上該裝潢本非反訴被告施工,故提起反訴。 經查:被告之妻黃麗芬曾租用原告所有台北市○○路一五四巷七號一樓房屋,被告 為黃麗芬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自八十六年元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元月九日,租金 每個月五萬二千五百元,押租保證金十六萬元,黃麗芬如不繼續承租,原告應於黃 麗芬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黃麗芬取 得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黃麗芬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 復原狀;租期屆滿後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二日經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雙方達成協議,約定調解條款內容為「聲請人(即被告)願於八十七年一月 廿七日之前將房屋騰空恢復原狀,返還對造人(即原告)。對造人願於聲請人履行 前第一款內容後,退還押租金新台幣(下同)十萬七千五百元。(原押租金為十六 萬元,扣除八十七年一月份聲請人應繳房屋五萬二千五百元。」八十七年一月廿七 日原告退還押租金五萬元予被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廿日以前開大安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積欠其押租金十萬七千五百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荒字第二二九六八號核發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收取原告債權金額二萬二千六百零三元一角四分,因上 開執行金額不足清償被告請求之債權數額,故發給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再次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准許被告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收取原告債權金額一 百十二元,並於九十年三月廿一日將債權憑證發還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租約、調解書影本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二九六八 號民事執行卷宗,應認為真實。 所謂返還租賃之房屋,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房屋之占有而言,依民 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果僅由債 務人一方拋棄其占有,則惟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定之情形,始得免其給付之義 務,承租人縱使於租期屆滿後已搬離,倘未經原告受領該租賃房屋之交付,充其量 為占有之拋棄,尚難謂承租人已依債務本旨向原告移轉租賃房屋之占有。本件被告 主張其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將房屋騰空恢復原狀返還,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 未舉證證明承租人確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有向原告移轉租賃房屋之占有,故尚難 認其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將房屋返還原告。 兩造調解書約定:被告願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七日之前將房屋騰空恢復原狀,返還原 告,原告願於聲請人履行前第一款內容後,退還押租金十萬七千五百元。被告雖未 於證明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將房屋返還原告,惟因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請人換 裝電捲門遙控器及防壓,並請人拆除室內裝潢工程,故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已管 領租賃房屋。本件被告雖未舉證證明已依調解書之約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七日之前 將房屋騰空恢復原狀,然由於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 而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管領租賃房屋,故原告僅得就被告未履行租賃債務部分 於押租金中予以扣除,而不得認被告不得請求押租金之返還。原告就電捲門換裝遙控器及防壓器部分,提出一佳捲門行所開立之八十七年二月廿 六日統一發票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丁玉嬌、黃天立,證人丁玉嬌到場證稱:「我 是一佳捲門行負責人,實際日期忘了,應是我發票日期之前,有人打電話來說要加 裝遙控器和防壓器,我先生黃天立到現場看,施工完、收款後開發票,施工二、三 天收款,收款後,客戶...要我們將發票寄乙○○,我們就開發票,發票日期可 能是施工後四、五天,工程費用為一萬零五百元。」證人黃天立到場證稱:「是我 本人去施工,確實日期我忘了,去看時鐵門打開三分之一,因為故障不動他們才請 我們過去,我將故障修復,加裝遙控器及防壓器,...遙控器主機是裝在門上, 手上的是發射器。當時屋裡很亂,現場隔間好像已打掉,空空的,很多廢紙、磚塊 、碎石子,是打牆後留下的,當時正在整理裝修中,當時鐵門可能是卡到東西,二 條線路燒壞了,無法再使用,故換了整組遙控器,當時門上裝有主機遙控器,當時 現場應有發射器,因必須有發射器我才能修理,才能檢查遙控器有何問題,我記得 是電線被鐵門壓住才把遙控器主機燒壞,不能修復,才會換掉,現場有一男一女. ..她們說是要整理屋裡。(請問證人是否記得是否看到發射器?)時間已久,我 已記不清楚,一般若是陌生人是必須有發射器證明是屋主我才會處理,否則我們會 問清楚,本件當時他們說有壓到東西才故障。發票上遙控器一組是指遙控器主機加 二個發射器,原來的門並無防壓器,是新裝防壓器。」原告就拆除室內裝潢工程部 分,提出王至誠室內裝修設計施工有限公司所出據之八十七年二月廿八日收據為證 ,並聲請傳訊證人王至誠,證人王至誠到場證稱:「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初至中旬 之間請我到現場估價,要拆除成空屋的樣子,我於八十七年二月下旬施工,工程內 容將原裝修、地板、壁面拆成空屋,整理天花板的電線,施工日數約七天,費用為 五萬七千五百元。我曾去看過二次,八十七年一月下旬是去看張先生是否已搬走, 拆除前之三張照片是二月下旬拍的,護膚室部分是我拆的,八十七年一月下旬去看 的時候被告仍在營業中,我們不可能拆,拆除後的照片與拆除前的照片只隔幾天而 已,均是二月下旬。...二月下旬我要施工時因鐵捲門無法開啟無法施工,我幫 原告請丁至嬌來開鐵捲門,當天打開鐵捲門,我們進去拍拆除前之照片。」自統一 發票、收據日期及證人所述施工日數觀之,原告應至於八十七年二月廿日左右管領 系爭房屋。被告主張因被告拒絕交付電捲門遙控器造成原告無法進入房屋而更換電 捲門遙控器及防壓器,而請求更換遙控器及防壓器之費用,被告雖承認未交還發射 器,惟自證人黃天立之證詞「當時鐵門可能是卡到東西,二條線路燒壞了,無法再 使用,故換了整組遙控器,當時門上裝有主機遙控器,當時現場應有發射器,因必 須有發射器我才能修理,才能檢查遙控器有何問題,我記得是電線被鐵門壓住才把 遙控器主機燒壞,不能修復,才會換掉」觀之,原告並非因被告未交還發射器而無 法進入房屋,而係因鐵門卡到東西線路燒壞而無法使用鐵捲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此係可歸責於被告,故難認電捲門換裝遙控器及防壓器部分須由被告負擔。另原告 請求拆除室內裝潢工程費部分,兩造契約雖約定承租人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 ,又調解書雖約定被告應將房屋騰空恢復原狀,惟所謂「騰空恢復原狀」應係指將 物品清除至原告租期開始時交付房屋予承租人時之狀態,而非指需將房屋拆除成未 裝潢之狀態,原告未舉證證明當初交付房屋予承租人之狀態為未為任何裝潢之空屋 狀態,故原告尚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將房屋拆除成空屋狀態之費用(包含將原裝修、 地板、壁面拆成空屋並整理天花板的電線)。 原告依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電費五千 九百四十八元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電費三千一百七十三 元部分,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為證。被告則承認電費五千九百四十八元應由其 支付,但認電費應計算至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應比例計算等語,惟如前所述,原告 應於八十七年二月廿日左右管領系爭房屋,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八十六年十月十五 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之電費共計九千一百廿一元,為有理由。由於原告應至於 八十七年二月廿日左右管領系爭房屋,被告未於調解書所載之八十七年一月廿七日 遷讓房屋,使原告無從對該房屋為使用收益,且無法預知狀況亦無確定時間再行招 租,爰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被告未如期遷讓返還房屋所受之損害, 及如被告如期遷讓返還房屋時原告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事,認原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賠償,即自八十七年一月廿八日至同年二月十九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 償四萬零二百五十元,為有理由。 本訴被告雖未舉證證明已依調解書之約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七日之前將房屋騰空恢 復原狀,然由於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而原告已於八 十七年二月廿日左右管領租賃房屋,故原告僅得就被告未履行租賃債務部分於押租 金中予以扣除,而不得認被告不得請求押租金之返還。本件被告未履行之租賃債務 為電費九千一百廿一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四萬零二百五十元,共計為四萬九 千三百七十一元,又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七日領回押租金五萬元,又因八十九 年執字第二二九六八號民事執行事件受償二萬二千七百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計被告已受領七萬二千七百十五元,亦即被告對原告之押租金債權於七萬二千 七百十五元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後,尚有三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但被告對原告 尚負有租賃債務四萬九千三百七十一元,原告就對被告之該債權於押租金予以扣除 後,被告對原告已無押租金債權,並對原告負有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六元之債務。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押租金債權十萬七千五百元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 還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六元,並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房屋定期租 賃訴訟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許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幫忙拆除地毯、隔間牆板、壁 紙、玻璃等,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所支出拆除裝潢工程費用計五萬六千元,反訴 被告則否認有請反訴原告拆除、並否認反訴原告有拆除地毯等。本件反訴原告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有請其拆除、其有拆除地毯等並支出五萬六千元,反訴原告 之主張即難認為真實。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五萬六千元及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法 官 周美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廿五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