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六О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0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六О四號 原 告 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逸文 訴訟代理人 梁麗清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六О四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書立切結書,保證其所承攬原告於德國漢 諾威商展攤位之裝潢工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前完工,如屆時未竣工,願 將所收取之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工程款全部退還原告。嗣 被告未依期限完工,使原告不及參與,原告遂請求被告依約退還前揭款項,因而 提起本訴,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律師函、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法 官 呂淑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