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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一二七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盈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一二七號

聲請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相對人
天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發
相對人
輝利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和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伍拾玖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二六一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叁佰叁拾陸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聲請費肆拾伍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壹仟元判決確定證明書郵費叁拾肆元本件程序費用 壹佰柒拾元(送達郵費)合 計 壹萬叁仟肆佰伍拾玖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陳盈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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