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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二一О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小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二一О號

聲請人即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代理人
涂明智
相對人即被告
偉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榮
相對人即被告
樺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叁佰拾柒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二三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元)│├───────┼────────┤│第一審裁判費 │ 四三八О│├───────┼────────┤│第一審送達郵資│ 五一О│├───────┼────────┤│公示送達聲請費│ 四五│├───────┼────────┤│公示送達登報費│ 二八О│├───────┼────────┤│本件送達郵資 │ 一О二│├───────┼────────┤│合 計│ 五三一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黃 小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張 世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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