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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二三六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范仁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二三六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周寬煌
相對人
台灣近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揚
相對人
瀧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驥琳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柒拾貳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九八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一九八六O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四四二元本件程序費用 一七O元(送達郵費)合 計 二O四七二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范仁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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