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三八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三八三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成金
- 代理人
- 劉美琴
- 相對人
- 梁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俊良
- 相對人
- 柏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玉盈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壹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四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送達郵費新台幣(下同)六十八元已發還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柒仟捌佰叁拾叁元第一審送達郵費貳佰柒拾貳元聲請人原繳納叁佰肆拾元,惟本院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退還陸拾捌元,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此部分應予剔除。
本件程序費用 壹佰叁拾陸元當事人有三人四址須送達,(送達郵費) 34×4=106合 計 捌仟貳佰肆拾壹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