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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四三五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陳盈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四三五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楊清源
相對人
明鴻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豐輝
相對人
柏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盈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捌拾玖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三八三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貳仟柒佰捌拾肆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叁佰肆拾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聲請費   肆拾伍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貳佰伍拾元本件程序費用壹佰柒拾元因當事人有三人五址須送達,(送達郵費) 34×5=170合 計 叁仟伍佰捌拾玖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陳盈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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