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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四六九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蕭忠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四六九號

聲請人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國雄
相對人
鑽石群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采雯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八一四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一六二六三 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0 元本件程序費用 一三六 元(送達郵費)合 計 一六七三九 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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