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訴字第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訴字第一號
- 原告
- 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翠華
- 訴訟代理人
- 黃秀蘭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超凡律師
- 被告
- 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建平
- 被告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桂明
- 被告
- 乙○○
- 被告
- 共同訴訟代 李世章律師
- 複代理人
- 雷憶瑜律師
吳中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續約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乙○○之演藝事業經紀及唱片製作、發行等事項有優先續約權存在。
二、確認被告甲○○○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暨與被告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被告乙○○之演藝事業經紀、唱片製作及唱片發行等合約不存在。
三、被告乙○○應依被告等就被告乙○○之演藝事業所為之經紀、唱片製作、發行等事項所簽訂之前項合約之同樣條件與原告簽訂合約。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丙○○○○有限公司(前身為解析音樂影像有限公司、解析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就原告經紀被告乙○○演藝事業事宜簽立合約(以下簡稱甲合約),雙方約定被告乙○○授權原告全權代理國內外之表演及其他相關之演藝工作,及為獨家經紀人,被告乙○○為原告之專屬藝人,原告應為被告乙○○製作唱片發行等,合約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雙方合約期限屆滿之際,被告乙○○雖曾通知不願續約,但依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本合約期滿後,甲方(即原告)擁有優先續約權。」,詎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被告乙○○委託雷憶瑜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徵詢原告是否行使優先續約權時,原告旋函覆主張優先續約權,是被告乙○○若欲繼續從事演藝事業,即應優先與原告續約,被告乙○○亦認同此見解,故委託雷律師定期與原告商談續約事宜,詎料雙方洽商期間,被告乙○○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私自與被告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島公司)簽立經紀演藝事業及唱片製作之合約(以下簡稱乙合約),灌錄「單戀物語」專輯唱片,由被告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公司)發行,置原告之優先權不顧,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乙○○雖辯稱其與被告小島公司簽定乙合約時,已將其擬與他人簽約之事實及簽約之條件告知原告,惟原告並未主張以同一條件與被告乙○○簽約,則原告之優先續約權已經視為放棄,被告乙○○始與被告小島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簽立乙合約云云。惟:(一)乙合約所示簽約金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係包含預付唱片版稅二百萬元及預付經紀收入四百萬元。而乙合約之有效期間僅一年,以乙○○前次唱片銷售量二萬餘張計算,預估至多只能錄製二張專輯唱片,絕不可能超過三張,則每張專輯唱片之銷售量均須在數十萬張以上,方有二百萬元之版稅收入。被告乙○○前次唱片銷售僅二萬餘張,又非當紅藝人,焉有可能達到每張專輯唱片銷售量在數十萬張以上之成績?經紀公司焉有可能簽訂此註定虧本之合約?(二)依演藝唱片業界之慣例,唱片藝人簽訂經紀合約,僅有預付唱片版稅者,並未聞有預付經紀收入者,蓋經紀公司經紀歌手參與演藝活動之期間皆不長,均於該工作完畢立即付款,至多不會超過三天,不必預收經紀收入,且經紀個案無法預定,何能預付該項收入?此在當紅藝人如周華健、張信哲等之經紀合約亦未聞有此約定,被告乙○○剛出道,尚未走紅,卻享有如此優渥之合約條件,焉能不啟人疑竇?(三)況該合約期間僅有一年,期限屆滿時,合約效力即終止,經紀公司不得主張任何續約或優先續約權,此不啻表示小島公司以一年至少六百萬元之身價簽下乙○○,投注大批人力、物力及財力捧紅乙○○後,一年期滿即將續約權利拱手讓人,完全被動地視乎乙○○願否與其續約,經紀公司完全不具有任何主動權,顯與音樂界商業慣例不符,足徵乙合約為臨訟偽造者,並非真正。(四)乙合約既非真實,乙○○目前仍屬無約狀態,原告之優先續約權並未喪失,更不得視為放棄。蓋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以台北市○○路郵局第一九五六號存證信函寄發予原告後,原告旋發函表示行使優先續約權之意旨,並以限時雙掛號寄發台北古亭郵局第一七四九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乙○○委任之雷憶瑜律師,詎料雷律師竟拒收上開信函,並宣稱原告已放棄優先續約權,誠屬無稽。(五)被告乙○○及被告小島公司均辯稱乙合約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限屆滿,惟被告乙○○卻仍透過被告小島公司接洽拍攝八大綜藝電視台製作之白色戀曲連續劇,足徵被告間仍有經紀合約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有關唱片演藝人員之經紀合約,尤其是定位為類似被告乙○○年輕貌美之美少女偶像歌手,係以該歌手之外形相貌為首要考量,美少女偶像歌手之青春活力恆隨年齡之增加而衰減,致無法永遠勝任美少女偶像歌手之工作,演藝歌手經紀合約自有其特殊性而有別於一般僱傭契約。且依原告與被告乙○○所簽訂之甲合約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乙○○)同意甲方(即原告)之專屬藝人,並授權甲方為乙方演藝事業相關事宜之獨家經紀人。甲方負擔所有推廣乙方演藝事業之宣傳、企劃、製作、行政及人事費用。」,原告勢必投注龐大之財力、人力、物力,本件被告乙○○十五歲自加拿大返回台灣,語言不通、歌藝不精,原告為其租賃房屋、安排住處、進行歌唱訓練、舞藝培育、語言授課,歷經數年,被告乙○○始具藝人發展演藝事業之基本條件,若認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中優先續約權僅具債權效力,被告乙○○得隨時、任意與他人簽約,僅須對原告負擔不續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將損失不貲,所為投資將成泡影,顯與兩造所約定優先續約權之本意不符,有違公平原則,故本件優先續約權之性質應具物權效力。
四、被告乙○○以原告在五年之合約期間,僅為其發行唱片一張,且銷售量未達四萬張之保證張數為由,主張其本即有權與第三者小島公司另定新約云云。惟原告與被告乙○○所訂之甲合約第十七條,所謂「第一張及第二張唱片之銷量均未達到保證張數」係指第一張及第二張個人專輯唱片合計之保證張數為肆萬張,而非第一張、第二張專輯唱片個別分開計算未達保證張數,此由該合約書第十條A項之約定即可明瞭。蓋被告乙○○簽約當時在台灣音樂界尚屬新人,毫無資歷經驗,原告抱持投資栽培訓練之心態與之簽約,殊有可能將其唱片保證張數提高到每張專輯肆萬張,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在合約期間為被告乙○○發行一張專輯唱片,銷量未達保證張數肆萬張,故被告乙○○有權與小島公司另訂新約,顯屬無稽。至於甲合約第十七條後段,甲方於三年內未出版乙方有聲或視聽出版品,則乙方有權與第三者合作,所謂「三年」係指自簽約日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起算三年,而非合約期間內任何一段合併計算之三年,此由合約文義解釋或音樂業界慣例皆可獲佐證。原告既在簽約後八十四年十月間已為被告乙○○發行第一張唱片專輯,自無該約定所稱三年內未出版有聲出版品之情事。況且原告早已為被告乙○○製作完成第二張專輯,該母帶亦經發行公司即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麗金公司)收領,嗣因寶麗金公司違約,始未發行,則被告乙○○第二張唱片專輯未在合約期限內發行,顯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主張乙○○主張其因原告違約而取得與第三者合作之權限,並無依據。
五、末查原告及被告小島公司均係與演藝歌手訂立經紀合約,約定支付代價予演藝歌手,由演藝歌手提供演藝歌唱技能,接受原告及小島公司等經紀公司所安排之製作唱片、參與演藝活動等,以此為業而從中牟利之公司,故原告與被告小島公司係立於相互競爭之地位,原告與被告小島公司分別與演藝歌手所訂契約,均為有償契約,且為交易行為,屬經濟活動之一環,原告及被告小島公司所提供演藝歌手唱片之品質及演技之良窳,與廣大消費者之利益息息相關,故就此經紀合約而言,亦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縱認被告乙○○與被告小島公司所簽訂之乙合約為真實,但小島公司顯係以超高之簽約金引誘乙○○與之訂立演藝歌唱經紀合約,無異是使其競爭者與自己為交易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乙合約應屬無效。被告乙○○與被告小島公司簽訂之乙合約既屬無效,自應優先與原告續約。
參、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解析有限公司與乙○○所簽之合約書、雷憶瑜律師1723、1871號存證信函、黃秀蘭律師1482、1749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查單、剪報資料暨雷射唱片封面、甲○○○有限公司與乙○○所簽之合約書及寶麗金公司國語事業處總監劉淑貞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黃偉翔及劉淑貞。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於具體之訴訟,具備為當事人,即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當事人是否適格,固須就具體之訴訟觀察其是否已具備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而得受本案判決之情形個別定之。然而,當事人若非為訴訟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時,該當事人即非適格,則無疑義。又法院對於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無須就其內容有無理由為判斷,應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與被告環球公司及被告小島公司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優先續約權是否存在與被告小島公司及被告環球公司毫不相干,原告竟訴請確認被告小島公司與被告乙○○暨其與被告環球公司間,就被告乙○○之演藝事業經紀、唱片製作及唱片發行等合約不存在,其對被告小島公司及被告環球公司之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二、原告對被告乙○○並無優先續約權可資主張。依被告乙○○與原告所訂之甲合約第十七條之規定:「若第一張及第二張唱片之銷量均未達到保證張數或甲方(即原告)於三年內未出版乙方(即被告乙○○)有聲或視聽出版品,則乙方有權與第三者合作。」,同上合約第十條A項規定,第一、二張唱片之保證張數均為四萬張。惟原告並未依約履行:(一)原告於五年之合約期間,僅為被告乙○○發行唱片一張,且銷售量亦未達四萬張之保證張數,依約被告乙○○即得與第三者合作。(二)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為被告乙○○發行第一張唱片,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逾三年,未再為被告乙○○出版任何有聲或視聽出版品,依上開合約規定,被告乙○○亦得與第三者合作。(三)至所謂「乙方有權與第三者合作」,係指被告乙○○有權與原告以外之任何第三人簽訂經紀、唱片製作、發行或其他任何合約。換言之,當原告違反甲合約第十七條約定時,被告乙○○即得提前終止甲合約,而與任何第三人另訂經紀合約。茲被告乙○○與被告小島公司另訂乙合約,原告並無主張優先續約權存在之餘地。
三、縱原告對被告乙○○有優先續約權,然其未於期限內行使,該優先權亦已消滅。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二五七八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合約期滿後不再續約之旨,而原告未曾向被告乙○○提出續約之意思表示或任何續約條件,原告於甲合約有效期間五年內,僅為被告乙○○出版唱片一張及經紀二件由寶麗金公司所引介之廣告案,此外,別無任何表演或其他安排,亦無任何經濟上之支援;於甲合約期限屆滿半年後,因原告遲未有續約表示,被告乙○○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委請雷憶瑜律師函請原告確認洽談續約事宜,同年七月五日更委請雷憶瑜律師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一八七一號存證信函,邀約原告洽商續約條件,並於同年七月八日面會時,由雷憶瑜律師代向原告提出續約條件。同年七月十三日,被告復委請雷憶瑜律師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一九五六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續約條件,催請原告於函到後三日內確答是否續約。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始覆函表示不接受續約條件,依優先續約權「不接受續約條件即生失權」之法理,原告當然喪失其優先續約權。
四、本件甲合約書第十四條雖規定於合約期滿後原告有優先續約權,然何謂優先續約權?我國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其法律性質應與優先權或優先承買權類似。學者認為優先權得分為具有物權性質之優先權及債權性質之優先權二種,如物權契約中有優先權規定者,則該優先權似具有物權性質而不得對抗第三人;然於一般之債權契約中如有優先權規定者,則該優先權自應僅具有債權之規定。本件被告乙○○與原告所簽訂之甲合約屬表演性質之債權契約,殆無疑義。被告乙○○在與被告小島公司簽定乙合約之前,即已將擬與他人簽約之事實及簽約之條件告知原告,惟原告未於期限內以書面表示其將依被告小島公司所提之同一條件與被告乙○○簽約,其優先續約權即視為放棄;又原告所主張之優先續約權既僅具債權性質,縱令被告乙○○違反優先續約權之規定而與他人締約者,原告充其量僅得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並無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被告小島公司及被告小島公司與被告環球公司間之合約無效或不存在之餘地。
五、原告認為被告乙○○與小島公司所簽訂之合約非真實,為其主觀臆測,與事實不符。蓋:(一)甲○○○有限公司係一專業之唱片製作公司,由於製作之唱片品質絕佳,故曾與該公司簽約之歌手,例如趙詠華即有甚佳之唱片銷售成果(十二萬張以上)。即便是由該供公司自行發掘之歌手高慧君(十二萬張以上)、鄭中基(三十萬張以上)、林凡等亦由該公司培植為當紅之暢銷歌手。故由上述小島公司歷年之唱片製作成績,不難將基本條件甚佳之被告乙○○培植為一炙手可熱之暢銷歌手。事實上,由小島公司為乙○○所製作之「單戀物語」專輯之銷售成績,亦可之乙○○確已由小島公司成功塑造,因該專輯發片第一天即出貨一萬八千張,第二天便追加五千張,如依此速度銷售,當可創造驚人之銷售成績。(單就此兩天之銷售量而言,即已超過原告為被告乙○○所發行之唯一一張唱片之總銷售量。)然而,不幸銷售至第二天即遭原告聲請法院假處分。惟此已足以證明乙○○確實具有小島公司與其所簽合約對價之條件(其實原告於被告聲請撤銷假處分之程序中,曾應承審法官之詢問表示願與被告以五百萬元和解,顯見原告亦認為被告乙○○至少具有五百萬元之身價,故被告小島公司以六百萬元與乙○○簽約,並無高估或不合理之處。(二)更何況,該六百萬係包括唱片部份及經紀部份,並非單指唱片部份。至於原告所謂唱片須銷售數十萬張始能獲取二百萬元版稅收入云云,更與現實不符,因目前CD與錄音帶之銷售比例為六:一,CD之售價亦高出許多,故獲取二百萬元版稅並不須銷售數十萬張唱片始可獲取,原告所稱之標準已屬數年前之標準,故豈可憑此標準衡量被告乙○○與小島公司之簽約條件。)又此種獨具識人慧眼,且敢於投資栽培新人之識見與氣度,絕非如原告此等製作能力不足且無心培植新人之公司所得想像與比擬。況被告乙○○與被告小島公司間之合約關係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屆滿而消滅,已無主張優先續約之餘地。
參、證據:提出解析有限公司與乙○○所簽之合約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中國時報剪報、乙○○2578號存證信函、雷憶瑜律師1723、1871、1956號存證信函、甲○○○有限公司與乙○○所簽之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之間本有經紀合約關係,原告為獨家經紀人,被告乙○○為其專屬藝人,合約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依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本合約期滿後,甲方(即原告)擁有優先續約權。」,及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被告乙○○委託雷憶瑜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徵詢原告是否行使優先續約權時,原告旋函覆主張優先續約權,於雙方商談續約事宜期間,被告乙○○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私自與被告小島公司簽立經紀演藝事業及唱片製作之合約,並灌錄「單戀物語」專輯唱片,由被告環球公司發行等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解析有限公司與乙○○所簽之合約書、雷憶瑜律師1723、1871號存證信函、黃秀蘭律師1482、1749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查單等件影本在卷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與被告乙○○所訂甲合約第十四條雖約定,合約期滿後原告有優先續約權,然被告乙○○否認原告有優先續約權存在,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惟本件縱經判決原告對被告乙○○有優先續約權存在,因依上開約定,經紀合約之內容,尚需雙方商議後訂定,則被告就續約之範圍及內容均不確定,原告並不當然有經紀合約之優先續約權,雙方亦不當然簽定經紀合約,原告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亦無從除去,揆諸上開判例,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其與被告乙○○間有優先續約權存在,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三、次按得為確認之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限,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使請求確認多數被告間法律關係之存否,亦非法所不許。且確認之訴之標的,限於現在之法律關係,過去或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均不在得請求確認之列(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參照)。而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縱原告起訴時,係以當時尚存續之法律關係為標的,認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然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確認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經終止,則此項法律上之利益已經不存在,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經查,被告小島公司與被告環球公司間,就被告乙○○之唱片製作及發行等事宜,定有合約,雖非其等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如原告主張其訴請確認該等法律關係,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則非法所不許,先為指明。且查本件被告小島公司與被告乙○○間所簽訂之乙合約,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起訴時固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被告小島公司與被告乙○○間已無合約關係,原告雖主張上述被告二人間仍有經紀合約關係,惟為被告否認,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尚難信為真實。又被告小島公司與被告環球公司間,已無就被告乙○○之演藝事業經紀、唱片製作及唱片發行等簽訂合約。縱原告於起訴時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現已不復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被告小島公司與被告乙○○間及被告小島公司與被告環球公司間之合約關係不存在,係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自不應准許。
四、末查本件被告乙○○與原告所簽訂之甲合約係為表演性質之經紀合約,屬債權契約,故該合約第十四條所約定,本合約期滿後原告有優先續約權,該優先續約權之性質,應係被告乙○○如與他人簽訂此等以演藝內容之經紀及唱片之製作、發行之合約,原告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與被告乙○○簽約之權利,非謂被告乙○○僅得與原告,依原來簽約條件,再為簽訂該等性質之合約,是本件優先續約權,應僅具類似優先承租權之債權效力。而本件被告乙○○在與被告小島公司簽定乙合約時,即已將擬與被告小島公司簽約之事及簽約條件告知原告,並請原告於函到三日內確答是否主張優先續約權,有雷憶瑜律師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所發之1956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稽,原告迄未表示其願以同一條件與被告乙○○簽約,其優先續約權應已視為放棄,自無何優先續約權可得行使。又本件優先續約權僅具債權性質,縱原告主張行使優先續約權,而被告乙○○仍違約與第三人簽約,原告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仍無強令被告乙○○與之另行簽約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三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0號及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一六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乙○○與其簽訂經紀合約,並無依據,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已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其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則非法之所許;又其本於優先續約權,訴請被告乙○○與其簽訂經紀合約,亦無依據;所請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黃偉翔及劉淑貞,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