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保險小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熊志強
- 法定代理人陳強
- 原告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 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保險小字第七號 原 告 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強 訴訟代理人 蕭福賓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宜行車先行規定,致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數 位製作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該車經修理花費新台幣(下同 )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等情,業據提出受損照片、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 為證,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可 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庭爭執,原告主張事實堪信為真。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所賠付之修理費用 為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其中零件三萬七百零五元,烤漆七千八百三十元), 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及烤漆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領照使 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止 ,實際使用為一個月又九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 六款所定「依固定資產所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率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之方式計算,則其折舊為十二分之二年,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以 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十分之二,則前揭修繕費用之折舊額為三百二十元(計算 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加一),即11535÷ (5+1)=1923;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 (00000-0000)×0.2×1/6 = 320)。故原 告得請求之折舊後費用為一萬一千二百十五元 (00000-000=11215),再加上鈑金 工資,總計為一萬二千六百十五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一萬二千六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 )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 懿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壹佰叁拾貳元 │ ├──────┼─────────┤ │送達郵費 │ 壹佰柒拾伍元 │ ├──────┼─────────┤ │ 合計 │ 叁佰零柒元 │ └──────┴─────────┘ 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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