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二七О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二七О號
- 原告
-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茂雄
- 訴訟代理人
- 張麗嬌
- 被告
- 永勝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志鴻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永勝通運有限公司僱用司機甲○○駕駛該公司聯結車因過失
撞毀高速公路不銹鋼護欄,經原告派工修復花費新台幣二萬七千元,迄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庭爭執,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通知書、催繳通知書為證。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裁判費用 │ 貳佰柒拾元 │├──────┼─────────┤│送達郵費 │ 叁佰肆拾元 │├──────┼─────────┤│ 合計 │ 陸佰壹拾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