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小字第四六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四六九號
- 原告
- 方寶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志清
- 訴訟代理人
- 吳月鈴
- 被告
- 漢唐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桂枝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台
北分行、面額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叁拾伍元支票乙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迄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庭爭執,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裁判費用 │ 肆佰零捌元 │├──────┼─────────┤│送達郵費 │ 貳佰柒拾柒元 │├──────┼─────────┤│ 合計 │ 陸佰捌拾伍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