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三一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三一五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伯欣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俊
- 被告
- 楊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欣鎔
- 被告
- 逵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蓋棟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三一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下午四時○分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楊克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楊克企業有限公司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二紙,由被告逵利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詎分別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逵利股份有限公司到場對背書事實並不爭執,被告楊克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 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元) 提 示 日 一、慶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90.01.00 000000 00.01.29 二、 同 右 90.02.00 000000 00.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