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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七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七三號

原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訴訟代理人
劉子綱
被告
乙○○
被告
威達興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玳儒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駕駛CP- 一一四二號箱型車行經台北市○○路右轉中山北路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強行切入他人車道,致撞及同時右轉之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蔡雪滿所駕駛之DW- 七九九○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左前方毀損,經送修須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惟此項損害係被告乙○○駕駛過失所致,其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威達興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威達興記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其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二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車禍蔡雪滿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修復費用係其單方估價,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理算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賠款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車禍相關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復經將系爭車禍事件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一)乙○○駕駛CP- 一一四二號自用小客貨車: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二)蔡雪滿駕駛DW- 七九九○號自小客車:尚未發現違規情形。」,及向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仍為相同之結論,有該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致受損,並被告威達興記公司為其僱用人,且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其次,本件車禍受損之車輛,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二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含工資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零件一萬五千二百二十二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可稽。被告空言辯稱修車金額過高,並未舉證明之,尚非可採。惟原告以修繕費用做為請求依據時,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之分之三六九,而該自用小客車係八十九年一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至八十九年七月遭被告車肇事侵害受損止,已使用六月餘,參酌營利事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二千八百零八元【15222×0.369÷12×6=2808(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一萬二千四百十四元(00000-0000=12414),與工資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合計為二萬四千九百三十六元。從而,原告據以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萬四千九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 官 周淑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七八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七一九元
第一審鑑定費                 三○○○元
合    計              三九九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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