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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一0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一0二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惠
- 被告
- 華地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一0二號請求遣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陸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薹幣陸萬伍仟叁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拾玖萬陸仟零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之台南分公司,詎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被告突告知原告因公司經營需要,需裁撤員工,原告僅能工作至九十年十一月底止,原告頓蒙失業之打擊,家計因而陷入困境,嗣原告依法向被告要求給付遣散費,被告以原告公司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予以拒絕。原告無奈乃向台南市勞工局陳情,請求調解,被告於調解時竟惡言相向,並數度扭曲事實,意圖抹滅此遣散員工之事實,原告不堪其強硬卸責之態度,無奈提出訴訟。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給付資遣費;又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據此,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受僱〉時間共計五年一個月,月薪為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以原告受僱五年一個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計為十九萬六千零七十元(計算式:38753×5+38573×1/12=196079)。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庭訊時自認服務證明書及遣散員工證明書上所為之印文確為其公司所保管之章,並自認該印章由其公司主管保管,亦即其對印章之真正並不否認,依一般社會習慣及經驗法則,私人〈或公司〉之印章由其自己所使用、保管為原則,他人並不可得隨意取用,被告既自認印章之真正,僅否認非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有此爭執之當事人及被告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曾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資遣事宜,且由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協調,協調中資方代表即原告亦自承公司每月有百餘萬虧損,經討論有意在無法改善之情形下結束營業,其與構成資遣之事實不謀而合,被告確有遣散原告之事實招然若揭,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六千零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服務證明書影本、遣散員工證明書影本、九十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函及勞資爭議條紀錄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系被告之台南分公司南區工作主管,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該分公司員工製作支出勤紀錄報告中載明原告未到該分公司上班,依被告公司之勤務工作細則、考勤管理辦法之規定,被告公司認為原告已自動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之工作之約定,被告公司並無給付原告給付資遣費之理由與責任。
(二)被告公司係資訊服務及承攬檢修工作,招募員工不易,大多工作之人員為在學學生,並約僅以薪資支付報酬(講學金)且無其他福利,此種做法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原告係不告知被告公司自而動離職,被告公司尚未有資遣、解散原告之情事,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員工出勤紀錄報告影本四件、工作同意書影本六件、公告二件、華地公司員工考核管理辦法一件、勤務工作細則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丙○○。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之台南分公司,然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詎被告突告知原告因公司經營需要,需裁撤員工,原告僅能工作至九十年十一月底止,原告頓蒙失業之打擊,家計因而陷入困境,嗣原告依法向被告要求給付遣散費,被告以原告公司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予以拒絕。原告無奈乃台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請求調解,被告於調解時竟惡言相向,並數度扭曲事實,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六千零七十九元及自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系被告之台南分公司南區工作主管,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該分公司員工製作之出勤紀錄報告中載明原告未到該分公司上班,依被告公司之勤務工作細則、考勤管理辦法之規定,被告公司認為原告已自動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員與員告知工作之約定,被告公司並無給付原告給付資遣費之理由與責任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在被告之台南分公司任職為被告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服務證明書影本、離職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函及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原告該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離職證明書非真正,且上開印章係盜蓋云云,然其對系爭離職證明書上所用公司大小章,確係其公司之大小章所蓋之事亦不否認,則於離職證明書上印章係盜蓋之事,自應由其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雖被告提出華地公司員工考核管理辦法、勤務工作細則弁稱被告台南分公司員工之離職需被告公司核准,始可離職,惟查,被告分公司之經理亦為被告總公司之代表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且前揭辦法並無記載分公司員工離職需總公司核准之規定,所弁分公司職員離職須總公司核准,乃圖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告係遭被告資遣應可認定。原告既非自願離職而係被資遣,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自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十九萬六千零七十九元(38753元×5個月+38573×1/12個月=196079)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七十八條、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