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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一八五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蕭忠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瑪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華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一八五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訟標的:給付薪資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積欠原告薪資新台幣十五萬一千七百一十二元,約定清償期限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資待付明細通知單、台北市政府函認定被告公司歇業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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