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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一八六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蕭忠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煜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榮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一八六號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年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訟標的:給付工資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四月間,受僱於被告公司單任電氣、空調設備等裝修工作,被告起初尚能按月支付原告應得之酬勞。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份起,即陸續拖欠原告薪資未付,經履次催討,始於八十六年四月開立台北銀行寶清分行,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七萬二千元,支票號碼各為:BC0000000、BC0000000,發票日各為: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各一紙,用以支付,經原告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爰基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數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支票二紙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一件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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