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更(一)字第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更(一)字第一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安尼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國和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 訴訟代理人
- 陳秀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款事件,經本院民事庭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陸拾貳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在十萬元以下,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雖於訴訟中,被告提起反訴致請求金額逾十萬元,惟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考量,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十萬六千二百二十二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約定書(下簡稱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伊依上開約定接受客人持信用卡簽帳消費再持簽帳單向被告請款。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有客人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至原告店內簽帳消費五萬八千八百元,原告依約完成簽帳交易,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筆簽帳款時,被告以該筆簽帳係失竊卡交易,原告未依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為由拒絕給付。為此,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五萬八千八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係訴外人朱宛筠所失竊,原告商店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十五時三十七分,接受客人先以該信用卡刷卡五萬八千八百元,取得授權號碼後,再接受其另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刷卡八萬三千元,依照電腦報表交易記錄顯示,此筆交易於刷卡時,端末機上曾顯示「CALL BANK」之異常訊息,惟原告不僅未依約向被告以電話進行人工授權報備,反而再以同一卡號降刷三萬八千元,且未取得授權號碼。原告於處理系爭簽帳交易既違反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被告不負付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五十四分許有一不知名人士持訴外人俞懿庭所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至反訴被告商店消費簽帳,先以該信用卡刷卡四萬八千元,於取得授權號碼後,再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兩張信用卡分別刷卡七萬三千元及六萬六千元,依照電腦交易報表記錄顯示,此兩筆交易於刷卡當時,端末機上亦曾顯示「CALL BANK」之異常訊息,惟原告不但未依約向被告以電話進行人工授權報備,反而再以前述系爭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降刷金額三萬六千元。原告於處理系爭二筆簽帳交易時既違反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被告依約不負付款之責,且若已給付,亦得請求返還。另參以前開本訴原告所請求該筆五萬八千八百元之簽帳款,被告未撥付款項僅為三萬四千三百元,然因反訴被告違約處理包括系爭本、反訴之三筆簽帳交易金額計十四萬二千八百元,依約反訴原告除得由反訴被告他次請款金額中予以扣抵外,如反訴原告已為給付者,亦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故反訴原告於扣抵前未撥付反訴被告之三萬四千三百元後,尚可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先前扣除手續費率 2.1﹪後已撥付之簽帳款十萬六千二百二十二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1-2.1﹪)=106222】,茲僅請求其中十萬元。為此,求為判命反訴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則以:顧客身上帶有多張信用卡,一張刷不過再換別張刷,為現今信用卡使用常見現象,伊為做生意不得不接受,且伊已盡辨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參、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與被告簽立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由原告接受客人持信用卡簽帳消費,再持簽帳單向被告請款。嗣原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接受不知名人士持朱宛筠所失竊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及俞懿庭所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刷卡簽帳如附表所示之三筆款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特約商店約定書、特約商店作業手冊、簽帳單、持卡人掛失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者在於,原告接受系爭三筆簽帳交易,有無疏忽或違約情事?被告拒付原告本訴請求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金額,及另反訴請求原告退還其已付如反訴聲明所示金額,是否有理?經查:
(一)依兩造簽立之特約商店約定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辦理信用卡業務,由甲方(即被告)指定乙方所適用之作業程序及方法,並依照本約定書、作業手冊、本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及甲方書面通知,處理各項作業。」,顯然特約商店原告在辦理本件信用卡業務時,須依照特約商店約定書、作業手冊、特約事項及被告書面通知等,處理各項作業。再者,第五條約定:「信用卡由甲方例示其種類、形式、特殊圖文、標識、顏色及辨識要點於作業手冊中。」、第七條約定:「辦理信用卡業務需用之書表、單據、文具、用品、標誌及貼紙等物品,由甲方提供乙方使用,乙方同意下列事項:(一)依照作業手冊及甲方說明正確處理或使用上述物品。」,第八條並約定每筆簽帳交易,特約商店原告均應依照作業手冊及被告之說明,使用錄印機等,第九約定簽帳端末機由甲方指定乙方應依照作業手冊,相關書面說明及本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使用等。足見,作業手冊係屬特約商店約定書契約內容,且為特約商店處理簽帳交易之準則。又特約商店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每筆持卡人簽帳,乙方均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第十四條約定:「乙方接受持卡人簽帳,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即向甲方或發卡機構辦理授權報備... (三)依照作業手冊例示,乙方應辦理授權報備之情形。... 」、第二十六條約定:「乙方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甲方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予以扣抵;致生之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據此,特約商店處理信用卡簽帳交易若有違反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規定,被告不僅不負付款之義務,且若已為給付,尚得請求返還。
(二)次依作業手冊第十三頁"貳"特別作業規定之第三點之規定,使用簽帳端末機作業,應依螢幕顯示訊息作業 (1)出現REJECT時應拒絕交易。(2)出現PICKUPCARD時應拒絕交易,並儘可能沒收該卡片。(3)出現CALL BANK時應改採人工或語音授權報備否則不得繼續刷卡。有該作業手冊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 1所示簽帳款係一不知名人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十五時三十七分許在原告店內刷卡簽帳,先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刷卡五萬八千八百元,取得授權號碼後,再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刷卡八萬三千元,此筆交易於刷卡時,端末機上曾顯示「CALL BANK」之異常訊息,然原告未依約向被告以電話進行人工授權報備,且再以同一卡號降刷三萬八千元,並未取得授權號碼。又附表編號2、3簽帳款,同是一位不知名人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五十四分許在原告店內刷卡簽帳,先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刷卡四萬八千元,於取得授權號碼後,再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兩張信用卡分別刷卡七萬三千元及六萬六千元,此兩筆交易於刷卡當時,端末機上亦曾顯示「CALL BANK」之異常訊息,然原告仍未依約向被告以電話進行人工授權報備,且再以前述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降刷金額三萬六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電腦授權交易報表在卷可稽,則原告於電子簽帳端末機顯示「CALL BANK」之異常訊息時既未依作業手冊規定向發卡銀行為授權之報備,仍容許該持卡人以換卡或降低金額等方式繼續刷卡交易,顯已違反上開作業手冊之規定,被告主張依上開約定書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其不僅不負給付附表編號 1簽帳款之義務,且就附表編號2、3其已付部分,尚得請求原告返還云云,即屬有據。反觀,原告主張其已依約處理系爭簽帳交易,已善盡注意義務云云,委無足採。再者,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約定書特約事項第一條第十四款之約定,授權號碼係特約商店依照原告指定之方式辦理授權報備,被告或發卡機構依一定方式核給特約商店用以確認該筆交易程序得繼續進行之文字或數字代碼,授權號碼係依正常程序所為之電腦作業編碼,非為請求付款之依據,原告亦不得以簽帳款已取得授權號碼,即免除其應依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規定處理簽帳交易之責,而據以請求被告付款。
二、綜上所述,系爭附表所示三筆簽帳款,原告未依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簽帳交易,依約定書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被告自無付款之義務,若已為給付,尚得請求返還。從而,就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八千八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三項有關反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行。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本訴部分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五八八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五四四元 合 計 一一三二元 反訴部分 項 目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六二元 合 計 一○六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