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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0五一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黃雅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0五一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弘猷
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
被告
商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光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街二十一號旁趙公館水塔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含稅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七千零五十元,被告已支付定金三萬八千一百十五元,餘款約定清償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底前,原告已按期完工,被告並驗收完畢,詎屆期被告拒不支付尾款八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書附訂貨明細表影本一件、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廠商會議記錄表影本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黃雅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八九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0六元
本件程序費用                           一三六元
合    計                      一三三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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