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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О六二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О六二號

原告
乙○○○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濱
訴訟代理人
蔡榮仁
被告
技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德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技德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債務人,與原告訂立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租用影印機一台及週邊配備列表機介面,約定租用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止,每期租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五十元,若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或其他債務時,本件契約不經通知即刻終止,被告並應支付原告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損害賠償金,詎被告僅依約繳付九期租金,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份即未付租金,並以停業為由要求訴外人即上開契約之供應商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搬回租賃標的物,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搬回上揭租賃標的物,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積欠終止前之一期租金四千七百五十元未付,又上開租賃標的物之會記帳上成本即本金餘額為十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扣除供應商買回價為七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原告所受損失為二萬六千二百一十九元,被告依約應連帶原告三萬零九百六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設備買回暨搬遷通知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萬零九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一二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0 元
合    計                       六五二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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