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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二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黃雅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二О號

原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江志光
被告
東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票面金

額新台幣六萬八千元,以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黃雅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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