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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二七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林鳳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二七號

原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修玲
訴訟代理人
葛大維
被告
田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傑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委由原告空運文件及貨品至國外,運費合計新台幣一萬六千零十八元,屢經原告催討,置之不理,爰依運送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金額及自催告屆滿日即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未經被告同意逕行代繳百分之三00之關稅約一萬五千元,致被告之印度客戶拒絕提貨,然該批貨物既不能退運臺灣,亦不能將貨送到我方客戶手上,而延誤送達貨物,造成後續訂單利潤流失十萬元,及公司法定代理人因本件訴訟而精神耗損之精神上損害十萬元,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未付款明細、統一發票、帳單、提單數紙、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雖抗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代墊過高之關稅致貨物延誤造成利潤損失十萬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十萬元,應與原告主張之金額抵銷等語,惟原告否認其代墊,陳稱係印度之報關行代墊,與原告無關等語,而被告對由原告代墊之事實亦未舉證明之,所辯即難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運費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六二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三八元
合    計                     四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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