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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二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陳惠生
  • 法定代理人
    張義濱、張松森

  • 原告
    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文鑫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二О二號 原   告 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濱 訴訟代理人 蔡榮仁 被   告 文鑫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松森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如附件所載。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件證物欄所示證物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惠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00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0元 合    計    六四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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