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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七六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七六六號

原告
力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炳義
訴訟代理人
魏樹霖
被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九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號N2-821號營業小客車一部,每日租金五百元,依約定須每三天回原告公司繳納車租,詎被告乙○○於租車後,僅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繳款一千元,自同年月十五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共積欠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百元未給付,又原告代被告繳付交通違規罰鍰五千三百元,另依合約第四條約定,被告欲終止租約應於五日前通知原告,否則須付五日車租作為損害賠償,是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承租原告營業小客車後,至同年十二月八日退租時,未於五日前通知原告應付相當於五日車租之賠償金共二百五十元,以上所述,被告乙○○共積欠原告一萬九千三百元,經原告履催不付,為此本於租賃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租金、違規罰鍰、損害賠償未獲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租賃合約一份、交通違規罰鍰收據三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萬九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二四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六        元
合    計                五三○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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