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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劉業誠
被告
倚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元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九月卅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七萬九千

五百元、付款人台北銀行雙園分行、支票號碼SY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

年十月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原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廿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廿六  日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七百九十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七十二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十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一百八十元
合    計                  一千二百九十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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