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一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一九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吳金生
- 被告
- 德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正隆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間簽訂股務代理契約,原告承諾依
約代被告辦理股票過戶及其他約定股務事務,被告應依規定計算方式按月
報酬暨清償原告代墊之款項。詎料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
止,累計未付代理費、郵資費用新台幣六萬零七百七十元未清償,為此依
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務代理契約、代理費用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六○九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六 元 合 計 九一五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