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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二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
群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允中
訴訟代理人
江俊義
被告
泰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大基
訴訟代理人
周紹綸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柒元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被告泰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泰鴻公司)所有車號B九-五八三號之營業小客車,沿民權東路三段一0六巷北往南行駛,行經復興北路三一三巷口時,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撞損原告所有,當時由廖振宏駕駛由西向東行駛之二B-0一五號營業小客車,原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損,經送汽車修復廠修復,其中修復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經送修復期間,因未能營業,尚有營業損失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元,合計六萬九千六百九十元,被告甲○○既受僱於被告泰鴻公司,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修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之法定利息等語。被告泰鴻公司及甲○○均以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之請求權人並非原告、原告提出之修理費用過高且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被告泰鴻公司所有之B九-五八三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一0六巷北向南行駛至復興北路三一三巷口時,其右前車身被沿復興北路三一三巷西向東行駛之原告所有由廖振宏二B-0一五號營業小客車車頭撞及而發生事故,本件係因被告甲○○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肇事,此經本院依聲請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該局研判肇因亦同此認定,足認被告甲○○就原告所有車輛損害確有過失責任,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甲○○所辯原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縱本件廖振宏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但原告既非侵權行為人何以需承擔廖振宏之過失,亦未見被告甲○○舉證之,所為之上開抗辯自不足採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且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經送修後扣除折舊後,應以四萬零四十元為適當,此經原告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函一件為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修復費用四萬零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九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並未因被告甲○○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或健康之傷害,自無請求營業損失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元之權,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請求之依據,所訴被告甲○○應給付營業損失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元部分,應屬無據。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泰鴻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係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法律規定云云。經查,被告泰鴻公司與被告甲○○間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簽訂合約書,該契約係以被告甲○○提供自有車輛一部,並由被告泰鴻公司提出B九-五八三號之車牌及行照供其使用,被告甲○○應按時繳交管理服務費及驗車等相關費用,此有被告泰鴻公司提供之上開契約傳真一件為證,則被告泰鴻公司與甲○○之間並非僱傭關係自明,原告遽以被告泰鴻公司應依僱用人責任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責任,顯無依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甲○○給付四萬零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原告勝訴之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六九九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七四八      元
合    計                一四四七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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