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三一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三一一號
- 原告
-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圳泉
- 訴訟代理人
- 施建良
- 被告
- 喬豐超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秀都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向原告購買新台幣三萬五千七百三十
七元之貨物,惟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對帳單暨銷售明細表、客戶送貨簽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九六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八○元
合 計 五七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