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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五六號

返還旅遊團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陳盈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五六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燕珍
被告
采風錄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琴梅

右當事人間返還旅遊團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刷卡方式給付被告所辦巴里

島旅遊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五百元,預定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出團,

然因原告岳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病住院,是日即已通知被告未

能成行,經被告同意退還部分團費一萬六千五百元,詎被告迄未履行承諾

退還該筆費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六千五百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遊旅契約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法律對此亦無特別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團費一萬六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法 官 陳盈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百六十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一十六元
合    計                  四百八十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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