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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五七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五七一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志
被告
玉斯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珍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票據號碼為Q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八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之支票乙紙,詎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九百七十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四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十五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四百            元
合    計                一千六百一十九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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