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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四四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四四一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
被告
威族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皇座事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松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陸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民生

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九萬二千元、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

詎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發票人簽章不符理由退票

,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被告則辯以:系爭支票不是被告公司所簽發等語。

經查: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所簽送支票存款第一五四一號二六七六帳戶之變更印

鑑卡上之印文,與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之印文不符,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支

票為被告公司所簽發。

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權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

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三0號判例),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於系

爭支票簽名或蓋章,則不能認被告依票據法規定負有票款債務。從而,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九百廿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四百四十二元
合    計                  一千三百六十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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