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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六六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范仁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六六五號

原告
臺灣銀行住台北市○○○路○段一二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林福春
被告
全木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瑞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被告全木名有限公司簽發如附件所示以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

經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且該支票帳戶已遭銀行拒絕往來,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担保支

票之支付。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影本一件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范仁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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