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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七四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盈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七四二號

原告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建民
訴訟代理人
王志仁
訴訟代理人
郭賡揚
被告
威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盛傑
被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叁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威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基業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

年十月十二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採固定利率計付,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原

告本金九萬三千七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車貸款契約書及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陳盈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九百三十九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四百六十二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聲請費          四十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二百五十元
合    計               一千六百九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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