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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八九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范仁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八九八號

原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癸雄
訴訟代理人
葉柏宏
被告
倍利麥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兼 乙○○
法定代理人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以分

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中華牌自小客貨車壹輛,約定分期價款按月給付,

在車輛款未全部付清以前,原告仍保有該車輛之所有權,如不依約履行,原告得逕行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逕予處分車輛,詎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即違約未付

款,計欠新台幣伍拾参萬肆仟陸佰元未付,經公司依法取回車輛再行出賣,得款新台

幣肆拾肆萬肆仟元,惟先抵充費用、延滯金計新台幣壹萬参仟壹佰貳拾肆元後,實際

僅受償新台幣肆拾参萬零捌佰柒拾陸元,仍不足清償所欠價款,發生之差額新台幣肆

萬肆仟伍佰零玖元。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范仁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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