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海商簡字第八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海商簡字第八號
- 原告
- 釦福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家芳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宣玉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雯律師
- 被告
- 華泓國際運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達雄
- 訴訟代理人
- 劉貞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受 告知 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朝亨
- 法定代理人
- 受 告知 人 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清治
- 法定代理人
- 受 告知 人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素貞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營船務代理業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間接受原告之委託辦理貨物裝船出口之事宜,嗣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將貨物(計織帶)四十箱委託被告辦理裝船出口,並依約定將託運貨物送至被告所指定,位於基隆河行水區內之基隆市長春貨櫃場放置,準備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裝船出口O詎料隔日(九即九月十五日)那莉颱風侵襲台灣,造成基隆河沿岸地區包括各貨櫃場嚴重水患,嗣原告獲知原先預定之船期已因颱風而延後,且前揭交由被告託運,當時尚置於貨櫃場之貨物亦遭水損,無法順利裝船,須辦理退關領回,原告遂於繳交退關費與卡車運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元整後即將貨物領回,惟將貨物包裝拆開檢視後,發現多達二十一箱遭水損不堪使用,且原告之客戶因船期耽誤造成出口遲延而一再催貨,原告因不及支應客戶催貨之要求,不得已調度它批貨物補足水損部分緊急空運出口,並導致後續數批貨物連帶受到影響而遲延交貨,亦須捨海運而就空運出口,造成原告之運輸成本遽增十二萬六百二十元,原告隨後計算實際遭受水損之廿一箱貨物部分之損害,其金額達二十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嗣原告以書面向告通知前揭事實並要求賠償,惟遭被告以水損係天災為由拒絕,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並提出攬貨單、報關行收費通知單、通信紀錄、被告報價單各一件及發票三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之委託承攬運送本件系爭貨物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有損害賠償之義務,辯稱本件原告之損失係因那莉颱風水患所致,為不可抗力,原告並無過失,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萬海航運公司九十年九月十日船期廣告、納莉颱風警報及基隆累積雨量表、民事判決、運費帳單各一份影本及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中國時報簡報影本二張等件為證。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百六十一條各設有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之承攬運送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為被告所否認,在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系爭貨物是由原告自行送往運送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收貨地點長春貨櫃場,然後在該櫃場裝入貨櫃內等候裝船期間,因納莉颱風來襲而淹水受損等情,業據被告陳稱甚明,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又本件造成貨損及運送遲延之原因,係由於納莉颱風來襲,帶來巨大雨量,使基隆河水暴漲,致長春貨櫃場淹水,使放置在該櫃場等候裝船之系爭貨物部分濕損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颱風警報及基隆累積雨量表一件、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中國時報簡報二張影本,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主張係天災不可抗力造成之貨損及遲延,堪予採信。再者,被告所辯本件貨物係由原告自行送往長春貨櫃場,由長春貨櫃場收受並與其他貨物一起併裝入櫃等候裝船,故被告在物品接收上,並無過失;系爭貨物係由長春貨櫃場接收並保管等候裝船,被告在保管物品上,並無過失;系爭貨物係被告透過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給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福鷹輪」運送,而不論是沛華公司或萬海公司,均為素負聲譽之航運業者,被告在選任運送人方面,亦無過失;系爭貨物尚未裝運上船,被告在目的地之交付上,自無過失;又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原告無其他指示,被告亦無過失等情,原告亦未予爭執。且查原告所稱被告於颱風來襲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保管原告所託運之貨物,致其遭受水損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承攬運送有過失,而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運送關係及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七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