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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聲字第三二一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蕭忠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北簡聲字第三二一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陳孟萱律師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鴻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鑒
相對人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乙○○應負擔之第一審程序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相對人鴻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丙○○應連帶負擔之第二審程序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叁拾伍元;相對人乙○○應負擔本件訴訟程序費用新台幣肆拾伍元,相對人鴻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丙○○應連帶負擔本件訴訟程序費用新台幣玖拾壹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七四二三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乙○○應負擔之第一審程序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相對人鴻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丙○○應連帶負擔之第二審程序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叁拾伍元;相對人乙○○應另負擔本件訴訟程序費用之三分之一,計新台幣肆拾伍元,相對人鴻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丙○○應另連帶負擔本件訴訟程序費用之三分之二,計新台幣玖拾壹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如主文所示之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一)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七五○○○ 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六一六 元合 計 七五六一六 元相對人乙○○應負擔之第一審程序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計 算 書(二)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一一二五○○ 元第二審送達郵費 四三五 元合 計 一一二九三五 元相對人鴻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丙○○應連帶負擔之第二審程序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叁拾伍元。計 算 書(三)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本件程序費用 一三六 元(送達郵費)合 計 一三六 元相對人乙○○應另負擔本件訴訟程序費用之三分之一,計新台幣肆拾伍元,相對人鴻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丙○○應另連帶負擔本件訴訟程序費用之三分之二,計新台幣玖拾壹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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