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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聲字第八七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李慈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北簡聲字第八七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睦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迺傑
相對人
鎕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治經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叁仟捌佰伍拾元由相對人睦盛企業有限公司、甲○○、鎕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台幣伍仟肆佰貳拾陸元由相對人甲○○、鎕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六四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三八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甲○○、鎕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所謂除確定部分外,係指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睦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而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一0二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五一0元本件程序費用 二三八元右列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睦盛企業有限公司、甲○○、鎕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合計 三八五O元第二審裁判費 四六五0元第二審送達郵費 七七六元右列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鎕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合計五四二六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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