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О五七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О五七號
- 原告
- 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正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旭
- 被告
- 旅順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О五七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八月六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旅順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旅順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事務性機器:EPSON C-2000型雷射印表機(機號:CJT-E000073,CJT-E000075 ),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八千八百元,分十二期清償,每期應付一萬二千四百元,詎被告旅順公司於給付第一、二期價金後,其所簽發作為第三期買賣價金之支票,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依約其餘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係被告旅順公司之負責人,為本件買方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連帶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餘款十二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暨約定條款、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及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查兩造所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如未按期支付分期價款任一期款,或未履行、怠於履行本契約任一義務,或違反本契約任一規定時,賣方除得依法律規定行使權利外,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另賣方亦得逕行向買方取回本件標的物。賣方並得自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或補足缺額日止,並按日以千分之一利率計收違約金、退票處理費每次新台幣四百元,每次催收手續費依新台幣一百元計收及其他因催繳所產生之一切費用。..」,依上開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款未履行,原告即得請求自違約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本件雖兩造約定違約金係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相當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七計算,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所受損害,依一般客觀事實、目前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及社會經濟不景氣等狀況觀之,顯屬過高;然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尚未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約定利率之上限,核屬相當。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被告違約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世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