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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一一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朱漢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泰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一一七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泰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建工程署承包嘉義機場4803G號興建工程,並將其中混凝土部份轉包予原告,有承攬契約書可稽。原告並為此自民國(下同)八十年六月陸續供貨至八十九年八月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四干五百零一元,亦有原告開立被告泰一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可證,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泰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付款。

三、另被告泰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貨款以被告泰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另結),到期日為八十年九月十日,金額四萬六十八百元,屆期未獲兌現,委此爰依票據法第一三一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泰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四萬六十八百元。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發票、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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