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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三八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林孟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三八二號

原告
儀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寶方律師
參加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邵達愷律師

        陳志傑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三八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

月十二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主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時,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運送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主張權利,並聲請將訴訟告知中華航空公司,中華航空公司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中華航空公司具狀聲請為被告參加訴訟,是參加人中華航空公司參加本件訴訟,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向訴外人西門子公司英國廠訂購變頻器等貨物乙批(訂單號碼:PN202-R-PN-00-000000),為運送該批貨物返台,因原告與被告公司台南辦事處素有業務往來,遂循往例委由被告辦理該批貨物承攬運送之事宜,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繳付被告運費新台幣(下同)三萬零六百八十二元,嗣該批貨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由參加人中華航空公司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同年月十一日下午被告通知報關,原告乃於同年月十二日清關,翌日(即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始領出,運至原告台南之工廠時,已超過下班時間,經開箱清點貨物,發現有短裝之情形,查驗外包裝時,亦發現其中有一編號Shipment ID460461號棧板之貨物,並非原告所訂購,原告隨即告知被告公司業務承辦人丙○○,經該員建議先為公證,原告遂委由「HAI YIH SURVEY CO.,LTD.」(即海益公證有限公司,下稱海益公司)就此短裝之情事作成調查報告書,經計算結果,原告計受有四十萬三千一百四十元貨物之損害(訂購貨號、數量、價格及到貨數量、差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嗣經原告向西門子公司查詢,始得知該編號Shipment ID 460461號棧板之貨物,亦係由被告處理運送,因西門子公司出貨時,係將原告所訂購及該編號Shipment ID 460461號棧板之貨物,同時送至被告公司英國曼徹斯特之倉庫,後因誤分棧板上機運送,致造成原告貨物喪失之情形,足見原告所委託被告運送之上開貨物,並非因參加人中華航空公司運送班機於運送過程中之碰撞毀損,而係被告於其倉庫分發託運貨物時,將他人貨物誤為原告貨物分送上機所致,此由原告所受領之貨物中,其上包裝嘜頭所示之送達地址「JL. PINANGSIA TIMUP NO 48 JAKARTA 11110」,實係印尼國之住址,而託運人亦係被告,顯示該貨物應送往印尼國即可得見,被告既未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並未怠於注意,被告對於原告所有貨物運送之喪失,即難謂無過失,應對原告就上開貨物喪失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負賠償之責,原告因上開貨物喪失除受有四十萬三千一百四十元之損害外,加計因貨物喪失所支出之處理費及其他損失(因缺貨,以其他規格貨物代替),計受有四十八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之損害(金額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自得依承攬運送及物品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已於本件糾紛發生當時,向被告反應上開情事,然被告公司高雄辦事處經理黃良洲致函原告,否認應就原告之上開損害負責,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再度委請律師函文被告,被告仍不予置理,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四條、第六百六十一條前段、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第五百五十七條、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四十八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貨物有短少,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法即應舉證證明其係貨物之所有權人,否則即非適格之原告,本件依原告所提Air Waybill(即空運提單)左上角「Shipper's Name and Address(即託運人之名稱及地址)」欄揭載:「SIEMENS AKTIENGESELLSCHAFT A AND D」、「Consignee's Name andAddress(即受貨人之名稱及地址)」欄揭載:「CHANG HWA COMMERCIAL BANKLTD. YUNG KANG BRANCH(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本件貨物之託運人及受貨人俱非原告,原告自無權訴請賠償。再者,原告係依承攬運送或物品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原告迄未提出契約或空運單為憑,原告所提發票僅係賣方即貨物出賣人將交易細節分項列記製發予買方即貨物買受人之文件,賣方曾否一次或分次託運部分或全部貨物,已有疑義,而原告所提進口運費收據,亦無任何註記,原告逕指係發票所示貨物之運費收據云云,即非有據。實則,由本件貨物運送之空運提單記載顯示,本件貨物係由位於英國曼徹斯特之訴外人SCHENKER LTD.代理運送人中華航空公司所簽發,並非被告所製作,依航運實務界之通例,有權收受運費之人,並未限於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且運送人泰半委請當地代理商處理航政有關事務,以收速效,故代理人亦可處理運費收受之事宜,本件原告前向被告詢問運費時,被告因無牌價表,遂向運送人詢價,並據實轉達原告,然被告代理運送人報價,當無遽成為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之理,由該空運提單右上角「Accounting Information(即帳務訊息)」欄載明:「FREIGHT COLLECT C.K.S. AIRPORT(即運費於中正國際機場到付)」顯示,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中正國際機場時,被告代理運送人收取運費,並如數轉匯予訴外人SCHENKER INTERNATIONAL LTD.,顯見被告確未將運費收歸己有,僅係代收代付而己,亦即僅係運送人之代理人而已,原告泛指被告係承攬運送人,容有重大誤會,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即無理由。縱鈞院認為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系爭爭貨物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運抵中正國際機場卸貨,原告卻於收貨近一個月後即同年八月九日始為短卸之通知,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已生失權之效果,被告當無庸就原告所謂貨物喪失負責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既自陳係「開箱」後始發現貨物短裝,則本件實屬託運人交運貨物短少所致,而非運送人怠為運送之注意義務所致。況原告主張所謂「短裝」之唯一憑證,僅係訴外人海益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力,亦非無疑,如鈞院認該公證報告屬實,上開公證報告於系爭貨物運抵中正國際機場數日後,始應原告之要求前赴原告之工廠檢驗所作,上開公證報告所述者縱認屬實,充其量僅係原告自中正國際機場提貨並將之運往原告工廠,且越數日後之狀態,自不得以當作運送人交付及受貨人受領時貨物之實際狀態,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交付原告時確有短損之情事,足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以:原告所提海益公司調查報告之性質為陳述書狀,該調查報告欠缺法院之裁定,且被告及參加人從未受通知,尤有甚者,該調查報告亦載明「::這報告是以我們的知識能力及誠信原則所做出,我方不負任何責任」,即不得作為證據。縱認該調查報告得作為證據,然系爭貨物受貨人提領時,如確有原告主張之嚴重貨損,衡情受貨人豈有不立即告知運送人要求被告負責賠償,並要求公證人到場之理,但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受領貨物時未為任何要求或異議,卻遲至翌日(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始偕同調查人員前往原告公司所在地調查,此時系爭貨物已非受領貨物時之現狀,足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又參加人否認原告所稱運送物喪失之事實,本件縱有貨損事實之發生,亦非發生在被告及參加人應負責之運送責任範圍內,依法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係於被告運送途中發生毀損、滅失之事實。況原告已自陳本件貨物運送係因被告誤分棧板上機運送,以致造成原告貨物喪失之情形,足見本件貨物並非參加人運送班機於運送過程中之碰撞毀損所致,參加人即無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此可見,所謂承攬運送契約,係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將貨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統籌安排該貨物,由收受地至目的地之發放之契約。由於民法並無特別之規定,則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承攬運送契約之成立無須任何之方式,亦無須委託人將欲發放之物品交付,而僅需當事人間有承攬運送之合意即可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之特性,既在於「使運送人運送物品」,則除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第六百六十四條所定情形外,承攬運送人必須統籌安排貨物之發送,並與各式運送之運送人訂立契約,使之運送。承攬運送人通常雖不自行實際執行運送業務,但既為整體運送行為之統籌安排者,則在與運送人訂立之運送契約中,即處於託運人之地位,各種託運人所應盡之義務(如貨物包裝牢固、正確詳實填寫託運單及告知運送物危險性等),均應由承攬運送人承擔,而委託人所在乎者,亦僅在於將貨物運抵目的地交付收貨人手中,至於承攬運送人係委由何人運送,是否再透過其他以承攬運送人為業務之人居間聯繫,而與運送人締結運送契約,則非所問。尤其在國際貿易盛行之今日,承攬運送人可能透過其世界各地之分支機構直接辦理,亦可能於某地接受貨物運送之委託後,再透過其他地區之合作公司代為辦理承攬運送業務,此時與委託人直接聯繫、洽商及收費者,既是該承攬運送之人,則該承攬運送之人即為該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應負承攬運送契約之承攬運送人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訴外人西門子公司訂購變頻器等貨物乙批(訂單號碼:PN202-R-PN-00-000000),為運送該批貨物返台,因原告與被告公司台南辦事處素有業務往來,遂循往例委由被告辦理該批貨物承攬運送之事宜,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繳付被告運費三萬零六百八十二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公司信函、發貨單、名片、報價單、進口運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兩造間之前既已有數度之運送業務往來,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台南聯絡處經理丙○○亦到場結證稱:「原告公司系爭託運業務由我承接,台南區連絡處負責業務招攬事宜,至於締約與否需將託運報價呈給台北總公司核准後,才由我們傳真報價給原告公司::收據是以總公司名義開出」(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六一五號民事事件卷宗第五十八頁)、「這筆業務是我到原告公司去承攬,兩造之前都有業務上往來,通常我們公司在做這種業務時,不會與對方簽契約,我們只做報價的程式,他們認同並把貨交給我們,就表示委託我們代理運送::(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該託運費收據亦蓋用被告公司收據專用章,參以原告就上開貨物之運送自始未與運送人即參加人中華航空公司接洽及締約,關於貨物之裝機、到達時間等事宜,亦均由被告聯絡原告(如上開貨物並未裝上預定之班機,而係裝上另班班機,並預計於同年月十日運抵中正國際機場等情,即係被告通知原告,此有被告同年月七日發予原告之傳真函文在卷可稽),況被告於接受原告之詢價時,既未表明係代理SCHENKERINTERNATIONAL LTD.與原告締約(實則,SCHENKER INTERNATIONAL LTD.應是被告之總公司,或總公司轄下之其他分支機構或分公司,此由被告公司英文名稱亦稱為SCHENKER「H.K」LTD::即可得見),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足見原告與被告間就訂單號碼:PN202-R-PN-00-000000之貨物,已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被告應負承攬運契約之承攬運送人責任。

(二)被告雖辯稱依據原告所提「Air Waybill」所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及受貨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原告即無權訴請被告賠償云云。惟查,該「Air Waybill」在受貨人欄上,載有「NOTIFY BUYER, IZUCATRADE CO., LTD」之字句,此即原告儀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AirWaybill」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其為該承攬運送契約之委託人及受貨人,僅係因國際貿易開立信用狀手續之需,而另列「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之名義等情,為可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六、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滅失,係指無法將貨物交付於受貨人或提單持有人之一切情形,包括將運送物交付予錯誤之受貨人而無法取回之情形。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委託被告承攬運送之貨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運抵中正國際機場,同年月十一日下午被告通知報關,原告乃於同年月十二日清關,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始領出,運至原告台南之工廠時,已超過下班時間,經開箱清點貨物,發現有短裝之情形,查驗外包裝時,亦發現其中有一編號Shipment ID 460461號棧板之貨物,並非原告所訂購之貨物,原告隨即告知被告公司業務承辦人丙○○,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委由海益公司就短裝之情事作成調查報告書,經計算結果,原告計受有四十萬三千一百四十元貨物之損害,嗣經原告向西門子公司查詢,始得知該編號Shipment ID 460461號棧板之貨物,亦係由被告處理運送,因西門子公司出貨時,係將原告訂購及該編號Shipment ID 460461號棧板之貨物,同時送至被告公司英國曼徹斯特之倉庫,後因誤分棧板上機運送,致造成原告貨物喪失,原告已於本件糾紛發生當時,向被告反應上開情事,然被告公司高雄辦事處經理黃良洲致函原告,否認應就原告之上開損害負責,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再度委請律師函文被告,被告仍不予置理等情,業據提出空運提單、Shipment ID 460461號棧板之包裝嘜頭、調查報告書、律師函文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證人丙○○亦到場結證稱:「(問:在中正機場憑何認定是我們的?)(答:報關行會依提單號碼、件數及包裝的標籤來認定。)」報關行既以提單號碼及包裝之標籤來認定託運人或受貨人,且該運抵台灣之Shipment ID 460461號棧板貨物之包裝嘜頭上關於送達地址之記載,又係載明印度尼西亞國之「JL. PINANGSIA TIMUP NO 48 JAKARTA 11110」址,又託運人亦係被告,足見原告主張該貨物之短少,係被告於其英國曼徹斯特之倉庫分發託運貨物時,將他人貨物誤為原告貨物分送上機所致,堪為採信。原告所定上開貨物既因誤送印度尼西亞,以致交付原告之貨物有部分短少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則原告就運送物交付予錯誤之受貨人(即印度尼西亞人)而無法取回之部分,即屬運送物之喪失。被告既未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及裝貨上機等事項,並未怠於注意,且將委託運送之貨物依址運送至受貨人所在地,乃承攬運送人稍加注意即得預防之事務,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上開貨物運送之喪失,即難謂無重大過失,應對原告就上開貨物喪失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負賠償之責。

(二)被告及參加人雖辯稱原告未即時通知被告貨物有短少之情事,且訴外人海益公司所作調查報告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查,上開貨物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此有被告於同年月七日發予原告之傳真函文在卷可稽)始運抵中正國際機場,而證人丙○○亦到場結證稱:「(問:這筆貨出問題原告有無通知你們?)(答::原告收到貨拆開後發現問題有通知我,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但我有到原告公司去看::)」則原告主張於同年月十二日清關,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始領出,運至原告台南之工廠時,已超過下班時間等情,依照國內一般報關作業之流程而言,衡情應屬可採。原告於開箱清點貨物,發現有短裝之情形後,既已即時告知被告公司業務承辦人丙○○,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委由海益公司就短裝之情事作成調查報告書,即無被告所稱原告於收貨近一個月後始為短卸通知之失權效果。又在原告通知上開貨物短裝之情事,被告卻仍置之不理之情況下,原告委請以貨物受損之鑑定為業務之海益公司作出調查報告,本為法之所許,並為確保自身權益之可行方式,且海益公司作為一第三者,又係以貨物受損之鑑定為營業項目之公司,維持客觀中立地位乃拓展自身業務之主要訴求,衡情應無偏袒原告之理,況被告及參加人復未舉證海益公司所作調查報告有何虛偽不實之處,自難以該調查報告結尾標有「This report isissued in good faith and to the best of our knowledge and abilitywithout any responsibility on our part.」公證業之慣用語詞,即謂不得證明上開貨物確有短裝之情事。是被告及參加人之上開辯稱,亦無可採。

七、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承攬運送契約準用之,同法第六百六十五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上開貨物運送之喪失,係因被告之重大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重大過失之行為,除上開貨物喪失受有四十萬三千一百四十元之損害外,加計因貨物喪失所支出之處理費及其他損失(因缺貨,以其他規格貨物代替),計受有四十八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西門子公司發貨單、證明書、金弘興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調查報告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法   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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